豫建城〔2004〕72号河南省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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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建城〔2004〕72号
 
各省辖市建委(建设局)、公用局、市政局:
 
现将《河南省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河南省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行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行业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全省市政公用行业改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4〕10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行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行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执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市政公用行业实施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制定市政公用行业产品及服务质量的考核标准和办法,并组织施行。市、县(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特许经营权评审委员会由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审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六条 国有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的,主管部门可优先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七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再授权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该项目。
 
第八条 市政公用行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的审定和监管,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全省市政公用行业改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4〕106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特许经营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和设施的先进性,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定期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法规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对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逐级报告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生产或服务中,使用不合格材料、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国家标准、规范提供产品或服务的;
(二)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或变相收取政府规定之外的费用的;
(三)向社会提供不合格产品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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